大概手续如下
一.首先需请你男友到户政机关申请户籍誊本,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开立单身证明,台湾的法院会将这个证明寄到你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公证
二.待你户籍所在地的法院收到后,会开立公证书给你,持公证书跟你们两位的身份证(你男友的台胞证)到省级的民政厅办理结婚证.(大陆涉外婚姻都要到省级以上单位办理)到这个阶段基本上你们在大陆的婚姻关系已确立,在大陆已算是正式夫妻,但在台湾还不算是夫妻关系,所以要进行下个步骤.
三.办好结婚证后到民政厅所指定的公证单位办理公证.他们会将公证书寄到台湾的海基会
四.海基会收到资料后会完成公证,你老公拿此公证书到户籍所在地的移民署办理你的入台手续.
移民署办好入台证后会将副本寄给你,你可拿此副本在大陆办理你的证件.待你在大陆的 好后,即可到台湾.
你到台湾后跟你老公去户政事务所登记一下结婚
你老公就会换发新身分证,他身份证上的配偶栏就会出现你的名字了....
这是大致上的手续流程,中间还有些细节,如最好请移民署发正本给你,要不然你还要到香港一趟拿正本,你首次入台还需面谈等等...整个手续完成最快也要三个月~六个月,因为中间有些文件需要两岸寄来寄去相互公证.
大陆到台湾的旅行证件到你户籍当地的公安单位办理,大概一星期就出的来.
如果有不明白或需要更详细一点的说明,可询问一下海基会或台湾的移民署
海基会
会址:台北市民生东路3段156号17楼
电话:02-2718-7373
中区服务处:台中市南屯区干城街95号自强楼1楼
电话:04-2254-8108
南区服务处:高雄市前金区成功一路436号4楼 电话:07-213-5241
希望对你有些帮助
一.首先需请你男友到户政机关申请户籍誊本,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开立单身证明,台湾的法院会将这个证明寄到你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公证
二.待你户籍所在地的法院收到后,会开立公证书给你,持公证书跟你们两位的身份证(你男友的台胞证)到省级的民政厅办理结婚证.(大陆涉外婚姻都要到省级以上单位办理)到这个阶段基本上你们在大陆的婚姻关系已确立,在大陆已算是正式夫妻,但在台湾还不算是夫妻关系,所以要进行下个步骤.
三.办好结婚证后到民政厅所指定的公证单位办理公证.他们会将公证书寄到台湾的海基会
四.海基会收到资料后会完成公证,你老公拿此公证书到户籍所在地的移民署办理你的入台手续.
移民署办好入台证后会将副本寄给你,你可拿此副本在大陆办理你的证件.待你在大陆的 好后,即可到台湾.
你到台湾后跟你老公去户政事务所登记一下结婚
你老公就会换发新身分证,他身份证上的配偶栏就会出现你的名字了....
这是大致上的手续流程,中间还有些细节,如最好请移民署发正本给你,要不然你还要到香港一趟拿正本,你首次入台还需面谈等等...整个手续完成最快也要三个月~六个月,因为中间有些文件需要两岸寄来寄去相互公证.
大陆到台湾的旅行证件到你户籍当地的公安单位办理,大概一星期就出的来.
如果有不明白或需要更详细一点的说明,可询问一下海基会或台湾的移民署
海基会
会址:台北市民生东路3段156号17楼
电话:02-2718-7373
中区服务处:台中市南屯区干城街95号自强楼1楼
电话:04-2254-8108
南区服务处:高雄市前金区成功一路436号4楼 电话:07-213-5241
希望对你有些帮助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居住在 大陆的 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居住在 台 湾地区的 公民。
第三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 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第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 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 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 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 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 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 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 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非双方自愿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
第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 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第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婚姻关系不是在大陆依法缔结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以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 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
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申请办理或者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 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后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香港、澳门同 胞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侨居国外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原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 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第十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涉台婚姻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与本办
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居住在 大陆的 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居住在 台 湾地区的 公民。
第三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 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第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 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 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 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 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 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 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 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非双方自愿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
第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 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第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婚姻关系不是在大陆依法缔结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以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 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
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申请办理或者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 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后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香港、澳门同 胞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侨居国外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原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 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第十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涉台婚姻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与本办
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